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67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671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高林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0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03年11月12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46,499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03年11月12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66,712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約定書.明細.明細.帳務.約定書.明細.明細.帳務.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671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高林本│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46,499││1月13日起│││││元│││││├──┼───┼─────┼──────┼──────┼───────┤│002│新臺幣│高林本│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8.88%│││66,712││1月13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高林本│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6,499││1月1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高林本│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6,712││1月1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