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39號聲請人魏○松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魏○美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魏○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魏○松(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魏○美之監護人。
指定李○○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魏○美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魏○美之二哥,魏○美因中度智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魏○美為監護宣告,並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魏○美之監護人,及指定魏○美之大姊李○○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魏○美之二哥,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魏○美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魏○美因中度智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魏○美,魏○美對簡單問話能回答,無法說出火車與船的差別,數字概念欠佳,又鑑定醫師對魏○美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癡傻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日常生活尚可自理,但較複雜者,須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7月22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魏○美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魏○美未婚,無子女,其父親魏○雲、母親魏○珠、大哥魏○林、四哥魏○田均已死亡,其大姊李○○瑛、二哥即聲請人、二姊魏○玉及三哥魏○川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魏○美之監護人、由李○○瑛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4件、除戶謄本2件、親屬系統表1件、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3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魏○美之二哥,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魏○美之監護人,且魏○美之其他兄弟姊妹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魏○美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魏○美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魏○美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魏○美之監護人;又李○○瑛係受監護宣告人魏○美之大姊,衡情李○○瑛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魏○美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李○○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