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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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訴人 周碧珠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被上訴人 謝錫安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複代理人 柯毓榮 律師被上訴人 潘淑楨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複代理人 謝博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主張,依委任契約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其追加之備位主張,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配偶謝0銘長年居住美國,自民國97年間起即由被
上訴人等運用謝0銘新光銀行之帳戶,管理國內三處房產,包括登記在謝0銘名下之文心南路房產、登記在上訴人與謝0銘名下共有之中科房產,及本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 王功 房產(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5建號建物)。上訴人及謝0銘會定期匯款至謝0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等支付房地之貸款、水電及相關費用;被上訴人等則定期傳真收支情形予上訴人及謝0銘。
㈡103年5月,上訴人與謝0銘爭吵後,即不再委託被上訴人等
管理在台房產。詎謝0銘未經上訴人同意,竟擅自作主,於103年6月同意被上訴人等將文心南路之房產向渣打銀行辦理轉貸,並以該筆轉貸之款項,用以繳清王功房產之貸款、及積欠被上訴人等經營之安可喬治公司之貸款。被上訴人謝錫安並於103年7月25日以電子郵件與謝0銘對帳,自承因此積欠謝0銘369萬0,218元,可由日後代為支付台灣房產之其他貸款及相關費用作為抵償。
㈢上訴人於105年回台後始發現,本件系 爭王功 房產自102年7
月起即遭被上訴人等擅自出租,迄104年12月止,共收取2年6個月之租金60萬元及押金4萬元,合計64萬元,惟被上訴人等卻故意隱匿此筆租金收入,未與上訴人或謝0銘對帳而侵占入己。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
㈣若認103年5月以後,兩造間就王功房產之管理仍有委任關係
存在,則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上訴人等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租金,亦應返還上訴人。
㈤聲明:⒈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謝錫安部分:
⒈系爭王功房產之租金已分別匯入被上訴人潘淑楨郵局帳戶
及交由訴外人蔡0鳳(即上訴人 婆婆 )轉交被上訴人潘淑楨管理,被上訴人並有與謝0銘對帳,並無隱匿或侵占。⒉上訴人與配偶謝0銘在美離婚訴訟涉及財產分配,因而對
被上訴人為不實指控。先前已對婆婆蔡0鳳提起民事訴訟敗訴(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72號),嗣對被上訴人等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66號)。其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逼迫配偶謝0銘於離婚訴訟中讓步妥協。
㈡被上訴人潘淑楨部分:
⒈上訴人與其配偶謝0銘長年居住美國,伊受委託處理其等
在台投資數筆不動產之房貸、稅捐、水電等相關事宜,除系爭王功房產,另有臺中市○○○路及中科二處房產,均使用自己或被上訴人謝錫安之帳戶,管理或代墊相關款項。
⒉系爭王功房產之貸款於103年6月18日已清償完畢,乃上訴
人配偶謝0銘於103年6月間以文心南路房產另向星展銀行轉貸,及被上訴人謝錫安以經營之安可喬治公司信貸得款先行清償,相關收支情形均與上訴人及謝0銘對帳會算。被上訴人目前仍持續代為管理及繳交文心南路房產之貸款。系爭王功房產之租金,已以收支明細表與謝0銘對過帳,並無侵占之行為。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235建號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中17、28地號土地與他人共有,其餘為單獨所有。
⒉上訴人與配偶謝0銘長年住居美國。被上訴人謝錫安為謝
0銘胞兄,訴外人蔡0鳳為謝0銘母親,被上訴人潘淑楨為蔡0鳳乾女兒、謝0銘乾姐。
⒊上訴人與配偶謝0銘在台另有二處房產,其中臺中市○○
○路一筆登記為謝0銘所有;臺中市中科二筆登記為上訴人及謝0銘共有。
⒋上開二處房產,謝0銘及上訴人均委由被上訴人潘淑楨及謝錫安處理貸款及帳務等相關事宜。
⒌被上訴人謝錫安就本件系爭王功房產於102年7月至12月收
受承租人交付之支票6紙,共計16萬元(含押租金4萬元),先存入其郵局帳戶後,嗣於102年12月4日匯入被上訴人潘淑楨郵局帳戶。
⒍訴外人蔡0鳳將系爭王功房產103年、104年之租金各24萬
元(共48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潘淑楨,被上訴人潘淑楨分別於103年8月15日、及104年7月15日存入其郵局帳戶。
⒎被上訴人謝錫安曾於103年7月25日寄送原審卷第109頁之
電子郵件予謝0銘。被上訴人謝錫安自承結算後,尚欠謝0銘369萬0,218元。
⒏被上訴人潘淑楨曾於104年6月19日以原審卷第30頁反面之電子郵件和上訴人聯繫。
⒐被上訴人謝錫安於103年7月25日寄送原審卷第109頁之電
子郵件予謝0銘對帳之後,有因代償文心南路及中科房產之銀行貸款而支出如本院卷一第107頁「銀行還款明細表」所列款項。其中5萬4,039元,兩造同意扣除。
⒑被上訴人謝錫安曾於105年10月31日自謝0銘新光銀行帳
戶支領200萬元、105年11月13日支領27萬2,331元、105年11月17日放回8萬1,616元,總計支領219萬1,715元(本院卷一第112頁)。
⒒被上訴人潘淑楨曾於105年12月18日自謝0銘新光銀行帳
戶支領15萬0,015元、106年1月16日支領100萬0,015元(本院卷一第112頁)。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王功房地之租金占為己有?⒉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有無理
由?⒊上訴人追加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與配偶謝0銘確實有共同委託被上訴人等管理在台投資之三處房產,包括本件系爭王功房產等相關事宜:
⒈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謝0銘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住居美
國,在台有買四筆不動產,第一棟在文心路、第二棟在王功(即本件系爭房產)、第三、四棟在中科,全部交給母親蔡0鳳、哥哥謝錫安、乾姐潘淑楨管理,包括出租、管理、維修、貸款、開銷等事宜。王功房地頭期款由上訴人匯款,其餘款項由伊匯入台灣新光銀行帳戶,再由母親蔡0鳳、乾姐潘淑楨領出支應及繳付相關開銷、修繕。伊與管理人不定時電話聯絡管理情形,上次在105年11月回台有與管理人對帳,暫時不用再匯錢回台,因為文心路不動產又去貸款,所以新光銀行帳戶裡還有錢,如果帳戶沒錢,管理人應該有代墊。前述管理包括出租王功、中科二間房地,文心路只有外牆招牌出租,租金收入及支出全部交給家人(母親、哥哥、乾姐)全權處理,如有剩餘不是給他們,會放在他們的帳戶裡,我只看總帳,細節部分就交給他們去處理。是我與太太周碧珠共同委託這三人管理,周碧珠也知道這件事情,王功房子出租周碧珠也知道等語(原審卷189~192頁)。
⒉另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曾因與謝0銘在美國進行離婚訴訟
,而要求被上訴人潘淑楨將謝0銘在台灣銀行所開設之帳戶明細、及轉貸之相關資料提供給她,亦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淑楨往來之電子郵件可參(原審卷第30頁反面、31頁)。若上訴人就本件王功房產未委由被上訴人管理,或自103年5月以後已終止委任關係,豈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之理。
⒊再參以被上訴人曾提供一份收支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5頁
)予謝0銘作為其在美國離婚訴訟之資料,而該收支明細表中所涉及之內容,即包含王功、文心南路與中科等3處之不動產,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受上訴人及其配偶謝0銘共同委託,處理在台三處房產之出租、貸款、稅捐、水電等相關事宜,自屬有據,兩造間就系爭王功房產之管理,確實有委任關係存在,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並未隱匿王功房產租金之收入:
⒈證人謝0銘證稱:伊知悉被上訴人將王功的不動產出租他人,是母親(蔡0鳳)跟他講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7頁)。
⒉另系爭王功房產之租金,其中102年7月至102年12月,承
租人係以支票支付,先由被上訴人謝錫安存入其郵局帳戶後,再匯款至被上訴人潘淑楨郵局帳戶;另103年及104年之租金,則係由承租人以現金交付蔡0鳳,再由蔡0鳳交付被上訴人潘淑楨存入其郵局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均經由金融機構之帳戶處理,並留下紀錄,根本無從隱匿。
⒊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30日或7月1日間提供
管理不動產之收支明細表予謝0銘,作為謝0銘在美國與上訴人離婚訴訟之用(本院卷一第132頁反面)。經查,該收支明細表之收入欄已明列「2015.07.14王功租金240,000」(本院卷一第105頁)。上訴人固質疑,上開收支明細表仍漏列102年及103年之王功租金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謝0銘返台時,即曾提出一份收支明細表與謝0銘對帳,業據證人謝0銘證述在卷。而該收支明細表之收入欄已明列「102.7~12王功租金160,000」、「103.1~12王功租金240,000」、「104.1~12王功租金240,000」(本院卷一第67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與謝0銘於105年11月間對帳時提出之收支明細表製作之時間,是在提供謝0銘於美國打官司之收支明細表之前(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則製作時間在前之收支明細表既已將租金收入全部列入,自不得以製作時間在後之收支明細表漏列102年及103年之租金收入,即謂被上訴人故意隱匿。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在謝0銘於105年11月回國期間,與謝0銘對帳時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既已將系爭王功房產之租金收入全數列入,顯見被上訴人確實無刻意隱匿王功房產租金收入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已將王功房產之租金收入(即本件系爭64萬元),全
數用於支付管理上訴人及謝0銘在台三處不動產之相關費用:
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至少曾三度以書面資料與謝0銘對帳
:第一次是103年7月25日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09頁);第二次是105年11月間謝0銘回國時提出之收支明細表(本院卷一第67頁);第三次是106年6月、7月間提供予謝0銘美國離婚訴訟之收支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5頁)。上開二份收支明細表,最後一筆收支之時間紀錄為105年11月1日,再參照兩造對於第一次以電子郵件對帳之結論,即被上訴人謝錫安尚欠謝0銘369萬0,218元並不爭執。則自第一次以電子郵件對帳後,迄105年11月1日間,若被上訴人管理房產所支出之費用,已高於管理房產之收入,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並無挪用該筆王功房產租金之收入。
⒉關於此一期間之收入部分:
⑴本件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王功房產租金之時間點,其中10
2年7月至12月之租金(含押金)合計16萬元,係於102年12月4日匯入被上訴人潘淑楨郵局帳戶;103年之租金24萬元,係103年8月15日始存入被上訴人 謝淑楨 郵局帳戶;104年之租金24萬元,則係於104年7月15日存入被上訴人潘淑楨之郵局帳戶。則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以電子郵件與謝0銘對帳時,103年及104年之租金均未入帳,僅102年7月至12月之租金(含押金)16萬元已入帳,茲103年7月25日以前之收支既然已經以電子郵件對過帳,則收支明細表中所列之收入項目,其中16萬元自應剔除,始為合理。
⑵上訴人固質疑收支明細表中之收入項目,其中文心南路房產之看板租金收入,每個月僅列1萬元,顯然偏低。
惟查,文心南路之房產,並非出租房屋,而係出租外牆作為看板,與一般房屋之租賃自屬有別。且上訴人迄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短報該外牆看板出租之事實,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⑶綜上,收支明細表所列收入總額為91萬4,800元(見本院
卷一第156頁),經扣除16萬元後,則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被上訴人管理房產之收入總額應為75萬4,800元(計算式:914,800-160,000=754,800)。
⒊關於此一期間之支出部分:
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支明細表所列支出項目,
雖主張有浮報之情形,惟仍對其中82萬1,017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⑵上開不爭執之支出項目中,屬於105年11月1日之前發生
者為55萬0,460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統計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58頁)。另103年7月25日以前之收支既然已經以電子郵件對過帳,則收支明細表中所列之支出項目,在之此前者,自亦應扣除,始為合理。茲經扣除103年7月25日以前所支出之7筆款項17萬4,087元(參本院卷二第157頁,計算式:15,000+30,156+34,763+7,084+7,084+45,000+35,000=174,087)後,則收支明細表中屬於此一期間之支出應為36萬6,373元(計算式:550,460-174,087=366,373)。
⑶另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在103年7月25日以電子郵件與謝0
銘對帳後,陸續代為清償銀行之貸款而製作之「銀行還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66頁)亦不爭執,僅主張應扣除其中一筆103年11月27日新光銀行之貸款5萬4,039元(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則依銀行還款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支出之銀行貸款總額合計為573萬7,927元,扣除5萬4,039元後,此一期間,被上訴人代償之銀行貸款合計為568萬3,888元(計算式:5,737,927-54,039=5,683,888)。
⑷綜上,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被上訴人
管理房產之支出總額應為605萬0,261元(計算式:366,373+5,683,888=6,050,261)。
⒋承前所述,此一期間,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及謝0銘房產
之總收入為75萬4,800元,總支出為605萬0,261元,再加計103年7月25日以電子郵件對帳時,被上訴人謝錫安自承積欠謝0銘369萬0,218元,則迄105年11月1日止,被上訴人仍代墊了160萬5,198元(計算式:6,050,216-754,800-3,690,218=1,605,198)。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將王功房產之租金收入挪為他用或侵占入己。
㈣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謝錫安曾於105年10月31日自謝
0銘新光銀行帳戶支領200萬元、105年11月13日支領27萬2,331元、105年11月17日放回8萬1,616元,總計支領219萬1,715元(本院卷一第112頁);另被上訴人潘淑楨曾於105年12月18日自謝0銘新光銀行帳戶支領15萬0,015元、106年1月16日支領100萬0,015元(本院卷一第112頁)等語。惟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以後,仍持續為上訴人及謝0銘管理房產,並支付銀行之貸款迄今,有星展銀行之綜合對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2~137頁)。茲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持續履行中,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有自謝0銘帳戶提領款項,即謂其侵占先前王功房產租金之收入。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上訴人及謝0銘在台房產之管理,有委任契約存在,而系爭王功房產之租金收入,被上訴人已以電子郵件及收支明細表與謝0銘對帳,且租金收入確實全數用於管理房產之費用及開銷,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