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士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黃士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士豪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均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惟其所定刑度過高,不符比例原則。
㈡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
刑有外部與內部界限之拘束;且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主義。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刑度合計共有期徒刑132年8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被告所犯竊盜罪計38件,刑度合計共有期徒刑12年8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等情。今抗告人所犯之罪,其中詐欺取財等罪,其犯罪時間於103年9月間至104年7月間,均屬同期間內行為,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由法院分別審判,於此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受影響,從而,原審量定刑期裁定諭知應執行之刑度,顯有過重之虞,是懇請重新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檢察官聲請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108年度執聲字第2525號卷)可按,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年10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9年10月、1年3月、1年1月、2年)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5年8月)以下,再參酌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曾分別經法院裁處或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年8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5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11年、2年8月)及編號3(1年3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4年11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㈡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3、
4、5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犯行時間集中於103年9月至104年7月,均乃刑法修正前最為常見之連續犯罪類型,在刪除原有刑法第56條規定後,既改採「一罪一罰」而評價為實質上數罪,並透過定應執行刑調整其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自應考量該等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性及公平正義期待等面向,妥適量處其應執行之刑,方可免於前揭修法後可能肇致刑罰過苛之疑慮。是以觀諸本件抗告人犯罪期間之先後,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03年9月至103年11月間所犯,不到半年,於104年3月再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2個月後,於104年5月間又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復於2個月後,即104年7月3日再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抗告人未能記取教訓屢屢犯罪,雖無足取,然而綜合評價抗告人上開所為,均係財產上犯罪,其中編號1、3至5所示罪質復屬相同,各次之犯罪時間相近,顯係相近期間所為,本應合併審理始得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若僅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而分次移送,以致相近期間所為之數罪行為遭檢察官依職權分次起訴,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
㈢再具體言之,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詐欺取財、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2之罪外,幾乎均屬相近期間內所為,而附表編號1、3至5各罪之犯罪類型為詐欺取財,均係侵害財產上法益,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見抗告人所為雖係不法,然就其所犯數罪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而言,仍屬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上說明,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為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該2罪前復經原審法院曾經定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該2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年,2罪之合併宣告刑為3年1月,原審法院於定刑時係就第2罪於提高有期徒刑8月後而為整體定刑),此於法院就本案再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定刑時具有參考價值,以免害及法律之安定性及當事人對於法院之信賴。是以,原審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傷害致死罪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固無違於定刑之外部界線(有期徒刑15年8月)及內部界線(有期徒刑14年11月),惟僅就前開定刑後之刑期累加(14年11月)再予以酌減11個月而已,與本案聲請定刑前之刑期,及參酌附表編號4、5曾經定刑之酌減比例而言,顯然未參酌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重複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抗告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應屬不利於抗告人,而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避免抗告人因案件於程序上之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並整體考量抗告人於同一期間內之犯行、抗告人本身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下,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立法意旨,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受刑人黃士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傷害致死│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9年10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4.07.03│100.07.29│103.09.01至│││││103.11.20│├──────┼─────────┼─────────┼─────────┤│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少│臺中地檢107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783號│連偵字第84號等│字第1433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院│院│││事├────┼─────────┼─────────┼─────────┤│實│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重上更㈡字│107年度訴字第1445││審││1334號│第14、15號│號││├────┼─────────┼─────────┼─────────┤││判決日期│105.11.24│106.03.29│108.04.24│├─┼────┼─────────┼─────────┼─────────┤│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訴字第1445││決││2696號│2101號│號││├────┼─────────┼─────────┼─────────┤││判決確定│106.08.31│107.07.26│108.06.03│││日期││││├─┴────┼─────────┼─────────┼─────────┤│得易科、易服│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南投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268號│字第12512號│字第10717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編號1至3雖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8年度聲字第│││3321號),惟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12號裁定發回後,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見本院108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4.03.21至│104.05.20至││││104.03.25│104.05.22││├──────┼─────────┼─────────┼─────────┤│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6590號等│字第26590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554│106年度訴字第1554│││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7.05.01│107.05.01││├─┼────┼─────────┼─────────┼─────────┤│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554│106年度訴字第1554│││決││號│號│││├────┼─────────┼─────────┼─────────┤││判決確定│108.04.16│108.04.16││││日期││││├─┴────┼─────────┼─────────┼─────────┤│得易科、易服│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056號│字第11056號│││├─────────┴─────────┼─────────┤││編號4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