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16日零時12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道處,因「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0.31MG/L」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站於99年3月3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限。查受處分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即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3款皆有明定。目前公路監理機關實務僅核給最高級(內含多合一之駕駛資格)汽車駕照一張,且酒駕行為應剝奪其用路權,故本站裁處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吊扣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為裁罰不當,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一年部分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雖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限縮適用範圍,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二)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裁處,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將吊扣之情形排除,依上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受處分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不能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且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較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因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須吊扣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而逕行吊扣其持有之較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工作權。
(三)受處分人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16日零時12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道處,因「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0.31MG/L」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為原處分機關及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受處分人應受之處分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受處分人係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如前所述,逕為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將包括受處分人持有各級駕駛執照一年之駕車行路資格及權利均予剝奪,與上揭修正意旨有違,難認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裁罰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無由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