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96年9月8日1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某病房內,因與其妹妹庚○○、姪女乙○○及丙○○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以:「要叫 阿傑 (台語,即 鄭光傑 ,嗣後更名為 鄭右和 ,係己○○之子)來打你們全家」、「有種你們現在就去外公家,我會叫阿傑(台語)帶人來打你們」等語,以上述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其妹夫甲○○,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甲○○、庚○○、乙○○、丙○○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庚○○、乙○○、丙○○及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再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且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渠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雖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庚○○等人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因為證人即被告外甥乙○○、丙○○不懂禮貌,見到長輩不會問候,所以才大聲斥責,絕無說任何恐嚇話語,又被告年過60歲,反觀證人丁○○年輕力壯,被告何以對其為恐嚇行為,況證人甲○○於事發後20日才報警處理,顯見係因證人庚○○與伊有過節,才蓄意以此方式誣陷被告,況證人間證詞亦有矛盾,均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與證人庚○○、乙○○及丙○○在
病房內發生口角,於乙○○撥打電話聯絡證人甲○○、丁○○趕赴病房內後,向甲○○恫嚇稱:「要叫阿傑(台語)來打你們全家」、「有種你們現在就去外公家,我會叫阿傑(台語)來打你們」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6年9月8日,在秀傳醫院,有說要叫他兒子(即鄭右和)打我們,並叫我們去岳父家等他,他要叫他兒子及其他不明人士毆打我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167號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於96年9月8日被告在秀傳醫院恐嚇我,要叫鄭右和來打我們全家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於96年9月8日當天在秀傳醫院,有說要叫鄭光傑來打我們,也有叫我們去岳父家等他,他要叫他兒子來對付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證人庚○○則於警詢中證稱:於96年9月8日當天,在秀傳醫院,被告說要叫他兒子打我們全家,並要我們有種去外公家,他要叫他兒子帶兄弟來打我們等語(見上開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於96年9月8日在秀傳醫院,被告表示要叫他兒子來打我全家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9月8日在秀傳醫院,被告有說要叫他兒子鄭光傑,後來改名為鄭右和來打我們,還叫我們有種趕快去外公家,他要叫鄭右和帶兄弟打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於96年9月8日當天,被告在秀傳醫院說要叫他兒子來打我們全家,叫我們有種就去外公家,他要叫他兒子帶兄弟來打我們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於96年9月8日在秀傳醫院,被告表示要叫他兒子來打我全家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說要叫他兒子來打我們,也有叫我們去外公家,他要叫他兒子帶人來打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
87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說要叫他兒子來打我們全家,並要我們全家注意一點,叫我們有種就去外公家,他要叫他兒子帶兄弟來打我們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2頁),於偵訊中證稱:於96年9月8日在秀傳醫院,被告表示要叫他兒子來打我全家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於上開時、地,被告有說要叫他兒子來打我們,也有說要我們去外公家,他要叫他兒子鄭光傑帶人去打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說要叫他兒子來打我們,也有叫我們現在馬上去外公家,他要叫他兒子帶兄弟打我們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於96年9月8日在秀傳醫院,被告表示要叫他兒子來打我全家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我們說要叫他兒子來打我們,也有叫我們去外公家,他要叫他兒子鄭光傑來打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恐嚇行為之內容均互相符合,並無前後矛盾或證述不一之情形,渠等證詞應堪採信。
㈡復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剛進來病房時,只
有我、乙○○、丙○○在場,發生爭執後,才打電話叫甲○○及丁○○趕緊進來病房,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時,我們全家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為恐嚇行為時,我、庚○○、乙○○、丙○○及丁○○均在場(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很兇,庚○○跟丙○○要我打電話,我就趕快打電話叫甲○○及丁○○上來(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是我跟庚○○、乙○○在病房內,後來被告衝進來很兇,我叫乙○○趕快打電話叫甲○○及丁○○進來,我們全家都在病房裡(見本院卷第90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陪甲○○下樓抽煙,是丙○○他們打電話說被告在兇庚○○,我才跟甲○○趕快上樓(見本院卷第100頁)等節相符,是上開證人對於在場人員及事發先後順序之證述情狀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甲○○、庚○○、乙○○、丙○○及丁○○對於被告是說要叫「阿傑(台語)」來打你們全家,「阿傑(台語)」就是鄭光傑,嗣後改名為鄭右和等用語均描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0、80、87、92、101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觀之,渠等不論就被告恐嚇行為之內容或為恐嚇行為之前後情狀描述,均大致相同,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應無串證或蓄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證人等所為之證述均為串證,故意陷害伊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查,證人即被告母親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聽到
被告有說要叫鄭右和打甲○○全家,要到甲○○家殺人放火,已經脫產了,什麼都不怕,要買槍對付甲○○全家等這些話云云,然證人辛○亦自承,伊當時生病躺在病床上,身體非常不舒服,對於當天在病房內發生爭執一事,伊並沒有注意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以證人辛○為84歲老人觀之,聽力已有衰退,且其當時臥病在床,精神不佳,其是否確有清楚聽聞事發經過已顯有疑義,況其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顧,要難其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其證稱並無聽到被告為恐嚇言語,尚難遽以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年過60歲,證人甲○○之子丁○○年輕力
壯亦一同在場,證人甲○○要無因被告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恐嚇言詞,致證人即被害人甲○○因而心生恐懼一節,業據證人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上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雖年逾60歲,然被告亦不否認於事發當時其有大聲斥責且語氣高昂,顯見其身體尚屬硬朗,且其所為之恐嚇內容,係指要叫其兒子「阿傑」對證人甲○○不利,並非自己要對甲○○不利,是被告年紀多寡、證人丁○○有無在場與證人甲○○是否因而心生畏懼,尚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恐嚇行為,業據證人甲○
○、庚○○、乙○○、丙○○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辛○之證詞,因有上述之瑕疵,尚不足以動搖本院認定被告涉犯恐嚇行為之心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為上開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難將以分開重複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有種你們現在就去外公家,我會叫阿傑(台語)帶人來打你們」等語恐嚇甲○○之部分起訴,惟被告該次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身為家族中之長輩,竟因故與晚輩發生口角,而為上開恐嚇犯行,手段尚非平和,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要到你家殺人放
火,我已經脫產了,什麼都不怕,我要買槍對付你們」此一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庚○○
、乙○○、丙○○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經查,據證人甲○○最初於警詢係證稱:被告係於96年9月8日前某日對其恐嚇稱:他脫產了,什麼也不怕,要到你們家殺人放火,要買槍來對付你們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頁反面),證人丁○○最初於警詢時亦證稱:於96年9月8日前某日在外公家,被告說有槍要來對付我們,並要來我家殺人放火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4頁),是證人甲○○及丁○○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係於96年9月8日前某日,為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時間點並不相同;而證人乙○○、丙○○於警詢中則從未證述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之犯行。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記得當天被告有無說要到你家殺人放火,已經脫產了,什麼都不怕,也要買槍對付你們等語,也沒有聽到被告說要到你家放火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甲○○及丁○○進到病房後,己○○有無再說要去你們家殺人放火,也要拿槍射你們?)那時我們很緊張,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乙○○及丙○○雖均證稱:被告在甲○○及丁○○進到病房前後,均有恐嚇稱要到我們家殺人放火,以及拿槍要對付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7、92頁)、證人丁○○則證稱:我聽到被告有說他有有槍,要拿來對付我們,其有無說要來我家殺人放火,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證人甲○○、庚○○、乙○○、丙○○及丁○○對於被告有無於96年9月8日為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恐嚇犯行,前後證述尚有不一,彼此間證詞亦有矛盾,尚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恐嚇犯行。
㈣據上所述,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事實,是被告就此部分被訴恐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