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陽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信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侵占之物更正為「合作金庫潮州分行0000000號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1張」(起訴書原記載皮包1只(內含合作金庫潮州分行0000000號支票面額新臺幣50萬元1張、美金5張〈換算新臺幣8000元〉、馬來西亞幣8張〈換算新臺幣2800元〉等物品),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第12行之「同年月11日10」應更正為「同年月11日」。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信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支票,竟未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進而託人將之提示以圖獲取不法利益,幸因被害人已將該支票掛失而未遭被告兌現得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考量該支票業經被害人辦理掛失止付,已無法委由金融機構交換兌現,而失其票面金額之價值,該無法兌現之支票客觀價值低微,為避免訴訟資源之過度耗費,本諸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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