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肆壹公克,包裝袋重共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參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肆壹公克,包裝袋重共零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參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郭進德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9月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為施用毒品犯行,乃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迄90年6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8)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郭進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凌晨
零時許,在其友人綽號「 小楷 」位於新竹市區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查扣無著)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郭進德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前或後不久之105年8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友人綽號「小楷」位於新竹市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查扣無著)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攔檢郭進德,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共2.41公克,空包裝袋共重0.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3.63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進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8月2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5A231)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擷尿液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執行0822局辦取締酒駕及暑期全國防制危險駕車專案行動計畫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及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等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2.41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毛重共3.6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1440號鑑定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照片各1份(偵卷第58至59頁、第84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進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4日;④於
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6號、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⑦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④至⑦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4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其前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訴緝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2.41公克,空包
裝總重0.6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毛重共3.6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照片各1份(偵卷第57至59頁、第84頁)在卷可稽,且均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訴緝卷第12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抽樣使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鑑定用罄,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香菸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20頁),查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