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恩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恩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第1列「廖恩驛於民國105年12月上旬某
不詳時日」起至第7列「而廖恩驛理應瞭解」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廖恩驛知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關於「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2列關於「提供予」之記載起至下1列「
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任令上開帳戶流入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支配、管理下」。
㈣增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1日渣打
商銀字第1060019473號函及附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0620號函及附件」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廖恩驛矢口否認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貸款始提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騙人云云。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故縱令被告所辯其亦為被害人乙節屬實,若其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查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26歲之成
年人(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當事人欄資訊),心智正常,智慮成熟。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僅知聯絡人及收件人為「黃先生」,對該委託代辦之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或其等所屬代辦業者之公司全銜、地址、電話一無所悉(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6頁),此核與一般人貸款過程迥異。復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辦過助學貸款,是跟銀行貸款,並由母親擔任保證人,且因伊信用不良,有卡債還沒還清,所以無法正常貸款,「黃先生」自稱做借貸業務,但沒有說明公司名稱,沒有約定利息,也無擔保,伊不知道為何對方沒有要求伊提供任何擔保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同頁反面)。被告既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知悉申辦貸款之基本流程事項,對於其所稱向「黃先生」申借貸款之過程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流程、擔保程序不符乙節,自應知之甚明。從而,被告與「黃先生」之認識程度甚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憑與「黃先生」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未曾查詢、確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名稱、規模、詳細經營內容及合法與否,於此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是否知道就一般具社會經驗之人而言,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個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等重要物品認知,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知道。」、「(在你寄交帳戶出去之前,你有無懷疑對方核貸程序為何如此簡化?)有猶豫一下,我有擔心帳戶是不是會遭人利用,但我因為缺錢花用,所以我還是寄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26頁反面),足證被告確已預見其本案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然卻對於可能發生詐欺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挪為詐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㈠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1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新臺幣1萬8,000元)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初犯本罪與犯罪之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