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2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政維於民國106年7月16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二街與正南三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與告訴人 張郁菁 所駕駛,沿正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在其行向號誌尚未變換為綠燈時,即闖越紅燈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張郁菁受有頭部損傷、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胸壁挫傷、左下背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