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原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雲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雲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列之「22時許」應更正為「23時許」;另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爰審酌政府業已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各類媒體亦不斷報導酒後駕車可能肇生不可彌補之傷害,各界早已週知多時,被告古雲貴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經警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濃度非低,顯然漠視己身及他人之用路安全,並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於99年、104年間(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有不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與時間,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及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6頁)、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84號被告古雲貴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雲貴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6年8月7日22時許起至翌(8)日2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嘉年華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先搭乘計程車前往同市尖山國小附近友人住處休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盡,即於同(8)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同市某工地上班。迨於同日7時5分許,行經同市公北三路與公園五街口時,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11分許,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雲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