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富選任辯護人林基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文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文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 何柏廣 同
意或授權,在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3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在發票人欄偽造何柏廣之署押(簽名1枚及指印6枚),而冒用何柏廣名義,偽造表彰係由何柏廣簽發並負擔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本票1紙(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於同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該本票予 蔡榮水 供擔保之用而行使之,以向蔡榮水借款10萬元,致蔡榮水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鄭文富。
㈡於104年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4年2月13日、票面金額10萬元,並在發票人欄偽造 林弘志 之署押(簽名1枚及指印5枚),而冒用林弘志名義,偽造表彰係由林弘志簽發並負擔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本票1紙(如附表編號2所示),再於同年2月13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村00號蔡榮水住處,交付該本票予蔡榮水供擔保之用而行使之,以向蔡榮水借款10萬元,致蔡榮水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鄭文富。嗣鄭文富未依約還款並避不見面,蔡榮水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榮水、何柏廣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鄭文富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至同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榮水、何柏廣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下稱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反面、第26頁、第37頁),並有取款列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第3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2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持偽造本票向告訴人蔡榮水供擔保以借款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固漏引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係向告訴人蔡榮水借款,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間具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另被告所犯
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而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作為向告訴人蔡榮水借款之擔保,固屬可議,惟數量僅2張、金額各10萬元,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係屬有間,未對廣大之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足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是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佐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認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持以借款,損及告訴人何柏
廣之信用與告訴人蔡榮水之財產安全,並足以妨害金融秩序,實屬可議,惟參以未對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拆除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2紙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署押當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未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犯罪事實欄㈠、㈡各10萬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2月6日,向告訴人蔡榮水佯以需資金10萬元用於進貨香菸,並交付由何柏廣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蔡榮水供擔保,致告訴人蔡榮水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榮水及證人何柏廣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蔡榮水借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單純借貸關係,沒有要騙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63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榮水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於103年12月6
日到伊家中,說他朋友何柏廣要做汽車美容,需要10萬元資金,他說要轉借錢給何柏廣賺取利息,就交付由何柏廣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予伊供擔保,向伊借款10萬元,伊則交付予他扣除利息後之93,000元,之後被告又於12月10日,以他要賣洋菸為由,向伊借款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26頁;偵緝卷第3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反面),並提出取款列表1紙為證(見偵緝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70頁至同頁反面)。
足見告訴人蔡榮水指訴被告於103年12月6日交付票號WG0000000號本票部分所施行之詐術內容,係佯稱何柏廣欲從事汽車美容,可轉借以賺取利息而借款甚明,與被告於同年月10日以賣洋菸為由而借款者,分屬客觀基本社會事實顯不相同之二事。是公訴意旨稱被告於103年12月6日係向告訴人蔡榮水佯稱欲進貨香菸而借款10萬元云云,容有誤會。至檢察官固於審理時起稱:犯罪日期更正為102年12月10日,票號及金額更正為不詳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惟此將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不得以更正方式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4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仍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03年12月6日交付票號WG0000000號本票部分)為審判對象,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3年12月6日,交付由何柏廣本人簽發、票號WG00
00000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蔡榮水供擔保,以向告訴人蔡榮水借款10萬元,告訴人蔡榮水並交付扣除利息後之93,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榮水於偵審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24頁;偵緝卷第3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反面),且有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紙扣案可佐。又上開本票確係何柏廣本人簽發予被告,非被告偽造乙節,亦據證人何柏廣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參以告訴人蔡榮水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覺得可以賺利息,且被告有給伊
1張10萬元的本票,就放心借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1頁),顯見告訴人蔡榮水係由被告提供屬有效票據之上開本票作為擔保後,始同意借予被告與票面金額等值之款項(未扣除利息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且被告於借款之際已提供上開本票擔保債權,足認告訴人蔡榮水當時應已審慎評估借款之風險,且認前上開本票足供清償借款債權,故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告訴人蔡榮水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借貸之情事。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榮水證稱:被告以何柏廣要做汽車美容,需要10萬元資金,可轉借給他賺取利息為由而向伊借款等語(見偵卷第9頁;偵緝卷第3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何柏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說可以幫伊借錢,要伊開本票給他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7頁),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民事債務人未依契約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
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被告事後避不見面,且迄未清償借款,固違背誠信原則而有可議之處,然此僅為被告於契約成立後未依約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經審酌後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於買賣之初即故意藉此詐取財物,自不得僅憑被告事後未依清償之客觀事實,遽為推論被告原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從而,應僅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糾紛,尚與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欄所載詐欺取財罪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面額││號││││(新臺幣)│├─┼─────┼───┼───────┼─────┤│1│WG0000000│何柏廣│103年12月25日│10萬元│├─┼─────┼───┼───────┼─────┤│2│WG0000000│林弘志│104年2月13日│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