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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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小字第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如定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
469第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尚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除指摘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外,未另表明該判決有其他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揭示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在準用之列,則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阮世賢
法官吳思怡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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