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所為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一般駕車習慣紅燈停止線均在安全島盡頭處,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地點之停止線卻違反常理,標示在安全島前一段距離,違規當時在黃燈轉紅燈之際異議人即放慢車速準備停車,但當時路燈沒亮路面黑暗,因異議人長期在新竹工作少回高雄,對於路況不熟,當看到紅燈停止線時已前輪越線,致遭逕行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修正後之實質內容並無變更);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因於95年3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瑞祥高中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小組拍照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此違規情事對異議人處以低度金額之罰鍰新臺幣900元等情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4月4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7月20日高監營字第裁80-BB0000000號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6月1日高監自字第0950026878號函附卷可稽。
(二)本件異議意旨並不爭執異議人有駕車在系爭地點超越停止線停車之事實,主要爭點厥為異議人主觀上有無違規之故意,經查異議人逾越之停止線並非劃設在道路盡頭,停止線之左側為安全島,右側為瑞祥高中,停止線再往前即為一塊黃色網狀之禁止臨時停車區域,停止線左側安全島上有一金屬桿,其上架設有橫式及直式紅綠燈各1組均有在作用,橫式紅綠燈旁有一禁止迴轉之交通標誌等現場情況,有證人即製作本件違規通知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以及卷附採證相片可證,而該處之黃色及白色標線均使用熱拌標線,夜間被燈光照到會有反光效果,比較容易分辨等情,亦經證人乙○○證述在案,準此以觀,異議人所逾越之停止線處,非僅劃設有會在夜間反光之白色標線及黃色網狀區塊,復有兩組在夜間亮啟作用之紅綠燈及一禁止迴轉之標誌,實已設有多樣設施足以提醒駕駛人警覺留意,證人乙○○亦稱該處道路工程及交通工程均很明確,是不論對於該處路況是否熟悉、該處路燈有無亮啟抑或前方不遠處是否另設有停止線及紅綠燈等,衡情一般人當不致會有所忽略或混淆。尤有甚者,異議意旨稱違規當時在黃燈轉紅燈之際異議人即放慢車速準備停車云云,然而,本件黃燈啟亮時間設定為4秒,而拍照採證時紅燈已亮啟13.5秒之事實,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復有採證相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5月2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08948號函可參,倘若異議人並非故意越線,則在紅燈已亮啟長達13.5秒,後方又無其他車輛停等紅燈之情況下(此觀諸相片可知),為何異議人未將車輛退回停止線後等待?由此益見異議人應有越線停車之故意甚明。
(三)綜據上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