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且於道路上追逐其他機車,實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莫大的危險,又因細故即任意持磚塊毆打年長之被害人,其惡性非輕,且犯後猶對到場處理之警員咆哮、態度囂張(有調查報告可參),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素行尚佳,且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對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並對其傷害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素行尚佳,因酒後衝動致犯本案,且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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