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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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12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月2日出監,迄91年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又甲○○前於90年間,分別因懲治盜匪條例、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6月(後2罪再經定其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9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3月3日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經與假釋殘刑1年6月4日合併執行後尚未執行完畢(現仍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改過,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上開94年度訴字第3511號判決宣示之翌日(即94年12月10日,檢察官誤載為判決宣示當日)起至95年5月13日13時17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檢察官誤載為24小時),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其霧化氣體等方式,每2、3天施用1次之頻率,在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110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5月13日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文萊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代碼為L專95325),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尿液採證代碼表附於警卷可稽,而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9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0)藥檢壹字第056954號函闡釋明確。又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供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月2日出監,迄91年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93年1月9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依法論科。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行為後,雖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施用毒品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之連續施用毒品罪為重,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即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勒戒、戒治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且施用之次數頻繁,顯見需藉公權力之幫助方能戒除毒品,又其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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