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被告係從事載送鋼管之送貨員,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送貨途中肇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車禍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詳後述)。審酌被告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又未注意將鋼管綁緊,於路口竟因鋼管鬆脫而滑落插入告訴人所駕車前玻璃,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雖傷勢非重,但因而驚恐不安,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其前有過失傷害、妨害家庭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姑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舊法比較詳後述)。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犯罪時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則改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62規定「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自首應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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