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911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輸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時鐘參拾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經認罪,經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犯行,願受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業已修正,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即屬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款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輸入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鉅,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被害人受害情形尚輕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與被告所為上開認罪協商合意內容,於法並無不合之處,量刑亦屬適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註: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時鐘32個,係被告輸入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