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黎昱被告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76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6月17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該年息百分之10;逾六個月者,按該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二年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0.345,其後加計年率,現為年息百分之1.49),期間為101年7月16日至121年7月16日,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人遲延還本時,除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09年4月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扣抵其存款帳戶款項,尚有本金847,767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催告函件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據此,堪信屬實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第478條分別明文。
㈢如上,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本息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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