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明科 選任辯護人 游婷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紀明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明科於民國108年2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其妻 柯梨卿 ,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56巷25弄之支線道(下稱本案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道○○○○○○○道○○○○○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適 陳秀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沿本案幹線道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致本案機車與000-000號機車(下合稱2車)前車輪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陳秀春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鈍挫傷合併右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平臺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紀明科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紀明科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沿本案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時,適告訴人陳秀春騎乘000-000號機車,自本案幹線道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入本案交岔路口,2車碰撞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本案幹線道有第1線道、第2線道,為雙向車道,第2線道鄰本案支線道,若如原判決所認定告訴人騎乘000-000號機車係行駛於第1車道,不可能發生2車碰撞的情事,路口監視器亦未攝得告訴人出現在第2線道,原判決有所誤認。且伊是停著,然後告訴人就撞上來,不是2車行進中發生碰撞。案發當時本案機車還沒駛出本案支線道而停等在停等線後方 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指稱係行駛於本案幹線道之第1車道、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在行進中與她發生碰撞等情並非事實,實則告訴人當時係騎乘000-000號機車行駛於本案幹線道第2車道,不能因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倒地時在第1車道,就認定告訴人騎乘000-000號機車行駛於第1車道,且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沒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案發當時被告係停在離巷口很近看有沒有車,是告訴人來撞他的車,如果可以據此說被告沒有禮讓,那任何車子只要沒有在後面一直停著,全部都是刑事被告,直接都是有罪,恐怕因果關係不是這樣論斷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沿本案支線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本案幹線道交岔之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時,適告訴人陳秀春騎乘000-000號機車,自本案幹線道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入本案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並受有本案傷勢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供承無誤(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79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8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3至3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2月2日、108年2月24日、108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108年2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告訴人108年2月2日、4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內湖分局110年11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69277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各1份等證據(見偵卷第41、43、54、57至58、60至62、64至66、75至77、87至
107、117至137頁、調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9至145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對前開規定自應明瞭。而本案支線道與本案幹線道交岔之路口前劃有「停」標字,且本案交岔路口並無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4、57、64、66、72、87、91、117、121頁、本院卷第122、125、131、143頁)在卷可稽,另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沿本案支線道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本案交岔路前,並未遵守「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駛入本案幹線道第2車道並左轉等節,業經本院勘驗本案支線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61至165頁)。復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64、66、72、91、121頁、本院卷第131、143頁)在卷足憑,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本案機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等規定,堪認已有過失行為在先。適告訴人騎乘000-000號機車沿本案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乃人車倒地乙情,亦經本院勘驗本案幹線道15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6、167至168頁),又2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確實碰撞乙節,分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人柯梨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調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215頁)明確,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沿本案支線道駛進本案交岔口時,倘能依前開規定停車再開,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所騎乘000-000號機車先行,當不至與告訴人碰撞而發生本案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可見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等規定之過失行為乃本案事故之原因,且與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殆無疑義。此外,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3至25頁),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沿本案支線道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而未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所騎乘000-000號機車先行,具有過失乙節,至為灼明,且與本案事故及告訴人所受有本案傷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卷附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告訴人108年4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上雖記載告訴人答:「我駕駛000-000普重機沿民權東路六段56巷第1車道直行」等語,而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係騎乘000-000號機車沿本案幹線道行駛之勘驗結果不符。然觀諸前開108年4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之製作日期(108年4月15日)已逾案發當日(108年2月2日)2月又13日,諒係告訴人因時間經過而就細節之記憶稍有差池而已,惟告訴人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突然駛出本案支線道因此閃避不及之攸關本案重要事項,於前開108年4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堅指不移(見偵卷第62頁、調偵卷第35頁),自難僅因告訴人前開細節上稍有不一之陳述,即遽認其證述全然不可採信,故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護,尚非可採。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沿本案支線道由
東往西行駛至上開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本案交岔路前,並未遵守「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進入本案幹線道第2車道並左轉等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如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足參,故被告空言辯稱:伊案發當時還沒駛出本案支線道而停等在停等線後方云云及其辯護人辯以: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沒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⒊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乃騎乘本案機車沿本案支線道駛入本案
交岔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等規定,停車再開、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則本案事故是否係告訴人騎乘000-000號機車撞上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或如被告所辯:有停於巷口很近的地方看有沒有車云云等,自均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汽車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係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非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停」標字須「一直停著」,故辯護人以:任何車子只要沒有在後面一直停著,那全部都是刑事被告,直接都是有罪云云,恐有誤會,亦非可採。㈣至柯梨卿雖至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左轉到56巷口有2
部車停在那邊,只好左轉到停車的後面停下來。告訴人從那邊來擦撞被告的前輪,告訴人就滑出去跌倒。2車發生碰撞的點比較靠近巷口的第2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惟如前述,被告既未遵守「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應負本件之過失責任,則被告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後是否有停車、是否是告訴人撞擊被告等,均非所問,故柯梨卿前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過失
傷害犯行,其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部分)刪除,並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9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原審審交易卷第3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係騎乘000-000號機車自本案幹線道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而發生本案事故乙節,已如上述,原判決於事實欄暨理由欄均誤認告訴人係騎乘000-000號機車自本案幹線道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而發生本案事故等語(詳見原判決第1頁第22至24行、第3頁第11至13行,本院卷第11、13頁),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科刑審酌事項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機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犯後復未坦承犯行、填補告訴人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係過失肇事,非如故意犯罪行為之惡性重大,暨斟酌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之受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頁),堪認其品行尚端;兼衡其自述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子女扶養,家中經濟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63頁)及其因罹患左腎盂惡性腫瘤等疾病,固定至醫院回診之身體健康情形(見原審交易卷第21頁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15日長庚院北字第1100250033號函所示)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