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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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月鳳選任辯護人陳又寧律師
蔡嘉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月鳳於民國104年9月10日2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左轉與直行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速限7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路段及柴橋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以時速88.31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 楊凱 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未開亮頭燈,沿景觀大道由東往西方向「禁行機車」標字前方之中內車道左側往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內側車道,駛至與柴橋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行進間顯示左方向燈光後即左轉往對向行駛,兩車閃避不及而相撞,致被害人 楊凱全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疝脫、外傷後癲癇、臉部挫裂傷、腹部挫傷等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揭過失致重傷害罪,係以被告王月鳳之供述、被害人楊凱全之法定代理人 王靖涵 之指訴、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4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鑑定後於108年6月21日出具之楊凱全、王月鳳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2號民事判決、(2019.6.18)現場補測資料(澎科大鑑定出具之楊凱全、王月鳳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第15、16頁)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該路段我經常行駛,知道該路段限速70公里,故會提醒自己不要超速,當時我沒有超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景
觀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害人楊凱全駕駛本案機車行駛於同路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且有未開啟機車頭燈、在所行駛之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內側車道、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而在該交岔路口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相撞,被害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他字第3156號卷第54~55頁背面、他字第4285號卷第41~42頁背面、52~52頁背面、原審卷第85~93、257~278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被害人之新竹國泰醫院104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4年12月17日製作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測速相機位置照片2張、新竹地檢署105年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他字第3156號卷第5、6、11~22、29~31、36~40、42~49、63~64、72、81頁正、背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份(偵字第4575號卷第2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害人楊凱全雖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惟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公訴意旨固以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依當時之客觀情形,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因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被害人上揭傷害之結果。惟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原審勘驗事發時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如下:⑴畫面一
開始,景觀大道上由東往西方向禁行機車道在畫面上方出現一輛機車(按被害人機車),且當時機車沒有亮頭燈,畫面右側大部分範圍遭樹蔭擋住,僅能從樹蔭一小部分縫隙看見地面有指向線的標線。畫面時間22:52:10時,機車當時左轉有打左轉方向燈,可由右側樹蔭縫隙看見一輛車行經指向線位置。畫面時間22:52:11時,僅能看見畫面中樹蔭與道路交接處,藉由縫隙中可看見疑似車燈亮光。畫面時間22:
52:12時該車輛與機車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往右駛於路邊停放。⑵因車輛行經之位置,幾乎都遭樹蔭遮蔽,無法判斷車輛行經該指向線位置時,車體對應該指向線之相對位置為何,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9頁)。由此可見,被害人機車係自畫面上方往路口即畫面下方行進,雖有顯示左轉方向燈,然並未開啟頭燈,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畫面即為路樹遮蔽。嗣被害人機車左迴轉進入景觀大道西往東方向車道後,即未見其出現於畫面,而畫面下方路樹遮蔽處可見光影,停頓後可見車輛(按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緩慢往其右前方移動後,離開路樹遮蔽處再停止於外側車道。被害人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之瞬間雖因畫面遭路樹遮蔽,但仍可見被告之煞車燈亮起後暫停,並往其右前方緩慢前進後,停止於路邊。依此可認定被害人確有未開啟機車頭燈、在所行駛之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內側車道、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被害人固於迴轉時顯示方向燈,但因方向燈係間歇亮起,且其行至路口時,並未停等或減速,直接左迴轉進入西向東方向中間車道,又於夜間時分,尚難使對向車道之車輛得提前察覺。另於被告將車輛停靠於路邊前,因路樹之遮蔽,致無被告經過之明顯錄影紀錄,故難以判斷被告之車速。
⒊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時速88.31公里,超過該路
段速限70公里而超速行駛之過失,並以澎科大之鑑定意見為據。惟:
⑴澎科大於108年6月21日出具之「楊凱全、王月鳳交通事故案
鑑定意見書」1份(他字第4285號卷第7~15頁)記載略以(以下為節錄):
①藉由影帶(即現場監視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22:52:1
0.26抵達路口西側停止線前之指向線約中心位置,約於22:
52:11.54秒兩車發生撞擊,歷經時間約1.28秒,而其行駛距離約有31.4公尺(西側分隔島端至散落物起點26.6+西側分隔島端至停止線1.2+停止線至指向線1.1+指向線一半2.5),可推估其車速每秒24.53公尺,每小時88.31公里。有超速現象。
②藉由兩車行駛路徑及散落物分佈狀況,可推估兩車碰撞地點
位於路口內(小客車行駛方向之內側及外側車道延伸範圍內),在散落物之起點附近。
③由圖2-3、2-4(即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約於22:52:10.
26機車抵達路口分隔島之中央位置時,小客車抵達路口前指向線的中央位置,於22:52:11.54之時間點機車與小客車發生碰撞,歷經時間約1.28秒,顯示小客車駕駛人可行的認知反應時間只有1.28秒。
一般而言,夜間駕駛人對於突發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2至2.5秒,有燈號顯示者(如左轉燈),可能較快約為1.5秒。即例如以小客車時速88.31公里直線行駛,機車以本案推估車速時速21.95公里行駛,駕駛人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為1.5秒,則駕駛人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約為36.79公尺,已大於兩車之垂直間隔距離31.4公尺。如小客車以法定速度,即時速70公里直線行駛,機車以時速21.95公里車速行駛橫越路口,若駕駛人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為1.5秒,則駕駛人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約為29.16公尺,尚未達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縱向間隔距離3
1.4公尺),相對的,機車此時由分隔島處抵達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時,兩車並不會發生碰撞。
⑵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超速行駛之計算依據,係以監視器畫面
之內容而為推估。然既為「推估」,即有誤差。而依前揭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該監視器畫面,就被告自用小客車行向部分,大部分範圍幾乎遭遮蔽無法辨識,僅能從樹蔭一小部分縫隙中看見有車行經指向線位置,但完全無法判斷是車體之何處、在哪個時間點、經過指向線之哪個位置。又依鑑定意見擷取之監視器畫面認為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鑑定意見圖2-4),亦無明確呈現兩車碰撞之狀況及位置,鑑定意見僅係以現場機車散落物認定兩車碰撞之位置,別無其他資料,則鑑定人以即短且不甚精確之秒數時間,輔以推估之兩車可能碰撞位置,所推估計算出之被告行為時行車速率,正確性實值懷疑,自無從以上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自用小客車案發時之速率為時速88.31公里。
⑶鑑定意見雖又認:如行為時被告依照法定時速行駛,若駕駛
人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為1.5秒,則駕駛人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約為29.16公尺,尚未達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縱向間隔距離31.4公尺)等語。然此「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亦是推測而來,因有誤差,故同樣無法採認係真正碰撞位置,業如前述。再所謂認知反應時間,係指目視到危險後,大腦發出命令,身體做出協調反應並踩煞車之時間,然腳踩煞車後,至輪胎開始產生煞停的作用(抓地)力,到確實停下來,實際上仍要耗費許多秒數時間、距離,鑑定意見所載,僅計算認知反應時間,然並未考量到有效煞停時間及距離。依鑑定意見所載,倘依法定速限行駛,距離「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僅餘2.24公尺,在時速70公里之情況下,亦難遽認駕駛人在當下經過認知反應後踩下煞車時,可以在僅餘2.24公尺前完全煞停而避免事故發生。
⑷鑑定人之補充說明書另謂,係藉由被告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
之頭燈反光、路樹遮住中可見之指向線輪廓、被告自用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之亮點等認定被告自用小客車位置及兩車發生碰撞;又被告自用小客車駕駛之認知反應時間若為2至2.5秒,依文獻可知尚在合理反應時間。然縱使如此,若被告自用小客車以法定速度行駛,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為2.5秒,駕駛人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需行駛之距離為48.6公尺,早已超過碰撞地點,而其中被告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約1.6秒即已抵達碰撞地點,然而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1.5秒時,機車由分隔島往前橫越行駛約9.15公尺,明顯已經超過兩車碰撞地點,故當被告自用小客車抵達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時,並不會發生碰撞等語(原審卷第123~141頁)。惟鑑定意見僅憑上揭不明確、遭遮蔽之監視器畫面,顯然無法作為被告行車速度之計算,已如前述。而上開補充說明,仍未另提出有何明確之資料足以作為判斷被告行車時速之依據,僅係再針對以監視器畫面中光影之反射加以認定等有所闡述。然鑑定意見所載作為計算被告行車速度所憑之時間及距離均甚短,以此數據計算,實有可能失之毫釐、差之千里,即差個零點幾秒或差個幾公尺,就可能得出完全不同之結果。鑑定意見雖又補充說明縱使認知反應時間認為係2.5秒,然被告與被害人會有0.1秒交錯而過之時間等語。惟鑑定意見所謂碰撞地點之推估未必正確,再者,機車與汽車車體係有一定之長度、寬度,縱以鑑定人不甚精確之碰撞地點、距離來看,是否確實可以在0.1秒之時間交錯而過避免事故發生,亦值商榷,鑑定意見此簡略、空泛之說明,仍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⒋公訴意旨雖依照澎科大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有超速行駛之
過失等語,惟本案鑑定意見所憑數據資料,係藉由大部分範圍遭遮蔽、並不明確之監視器畫面內容所推論而來,此等數據計算倘差一點點即有可能導致完全不同結果,均已說明如前,自無從以上開鑑定意見即認定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行駛在景觀大道上內側車道,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則其欲行通過交岔路口之際,被害人機車於夜間未開亮頭燈違規駛入「禁行機車」標字前方之車道且行經號誌管制三岔路口遇時相變換,左轉彎橫越車道往對向路邊,未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自難期待被告能預見被害人上開違規之駕駛行為時,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意外結果之發生。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此結論,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4月25日竹苗鑑字第105000142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22日室覆字第1050064456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他字第3156號卷第75~78、91頁)。故被害人雖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甚為嚴重之傷害,但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法令其承擔過失致重傷害之刑責。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就澎科大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所依憑之
被告自用小客車行進位置、碰撞地點、車速推估的判斷基準,於澎科大鑑定報告內一、兩車接近過程推論之㈠車速推估欄位已說明詳細,復經法院於110年4月22日發函詢問後,為鑑定機關以110年5月7日楊凱全、王月鳳交通事故案補充說明書(下稱補充說明書)補充說明在案,所有推論均有相關畫面為佐證,並可與員警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互對照,應無原審所指摘簡略、空泛之情事。⒉本件車禍前已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3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疏失。從而,原判決僅因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未能完整拍攝到被告自用小客車行進位置、碰撞地點,忽略鑑定機關依據現場車燈照明情形所為之合理推論,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事實應非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惟查:關於上訴意旨⒈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至於本院10
7年度上易字第632號民事事件部分,該事件係王月鳳之保險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以楊凱全為被告,認楊凱全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有全部過失責任為由,起訴代位請求楊凱全賠償華南產物已賠付王月鳳之自用小客車修理費。惟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對於不爭執之事實,法院無庸再調查證據,得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查前開民事判決係以前揭澎科大之鑑定意見為據,且華南產物對該鑑定意見不爭執,而認定王月鳳與有過失(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2號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㈠、⒉),惟王月鳳並未參與該民事訴訟,自無法就此表示爭執,且該判決之效力亦無法拘束本院。而澎科大之鑑定意見認定王月鳳有超速之情形為本院所不採,業據前述,檢察官執本院上開民事判決為上訴理由,亦屬無據。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另請求送交大、成大及逢甲大學鑑定,本院認事證已明,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