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43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94年度執全字第1973號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對台北市政府養工處之薪資債權,惟因相對人業已退休,經台北市政府養工處函覆無法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並未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不能認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止,且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勝欽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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