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乙○○為警查獲之日期,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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