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1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2800號擔保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28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27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27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280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另一相對人筆王工業有限公司部分,前經聲請人另行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在案,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周其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