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勞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訴人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栢凱 訴訟代理人 魏小萍
楊淽甯 柯佾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楊栢凱為被上訴人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3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給付工資等事件,雖業經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1日遞狀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惟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9年7月13日變更為楊栢凱,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