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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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資婷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告 吳顯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號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而為屏東東山河社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5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93,206元。惟被告迄未繳納自民國107年4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24期管理費共2,236,944元,爰依系爭大廈規約第3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2,236,944元,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等事實,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7年12月14日屏市建字第1073523520
0號函、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住戶生活管理公約、108年9月6日屏東勝利路194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7、7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236,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徐錦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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