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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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219號上訴人 簡茂寅 即高雄市私立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
王文釵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被上訴人 張簡麗惠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複代理人 郭子茜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就備位之訴部分追加張 簡久雄 為原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簡久雄 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起至99年間侵占上訴人簡茂寅為負責人之高雄市私立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東昇補習班)公款共新臺幣(下同)528萬6,454元,爰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與東昇補習班;如認被上訴人侵占公款行為係發生於王文釵、張簡久雄(下合稱王文釵等2人)合夥經營該補習班期間,王文釵亦得為全體合夥人之利益依同一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8萬6,454元本息與王文釵等2人公同共有,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認王文釵等2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聲請將張簡久雄併列為備位原告,雖張簡久雄陳述其與被上訴人係父女關係,及合夥財產並未被侵奪,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等詞,惟此為其二人間存有事實上親情關係,及日後伊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伊提起本案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公同共有債權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命張簡久雄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王文釵等2人合夥經營東昇補習班期間侵占公款,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8萬6,454元本息與王文釵等2人公同共有,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王文釵等2人須合一確定,故本件訴訟自有追加張簡久雄為共同原告,或經其同意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張簡久雄雖具狀表示:其與王文釵合夥經營東昇補習班期間,均由王文釵負責該補習班業務之執行,故由王文釵擔任原告已足,伊無須同為原告,且會影響伊之審級利益;又伊與被上訴人係父女關係,伊之合夥財產亦未被侵奪,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7至229頁、第317頁),惟張簡久雄與被上訴人雖為至親父女關係,依法互負扶養義務,然此屬親情上之事實關係,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有所衝突,則張簡久雄既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如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其拒絕為追加原告,已難認有據。其次,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係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利,至於其本案訴訟有無理由,能否勝訴,對張簡久雄有無利益,須經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認定,而追加張簡久雄為追加原告,僅為當事人合一確定之程序事項,不影響被上訴人之防禦權,若張簡久雄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上訴人備位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上訴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謂拒絕追加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再者,被上訴人曾於本院表示對上訴人聲請裁定追加張簡久雄為原告乙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六第207頁),嗣抗辯侵害其防禦權及訴訟終結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24頁),亦難認有據。是張簡久雄或被上訴人主張或抗辯列張簡久雄為追加原告,有礙張簡久雄審級利益,且將侵害被上訴人之防禦權及延滯訴訟,不應准許追加張簡久雄原告云云,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追加張簡久雄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琁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