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皓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皓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侵簡字第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於109年3月12日,
以109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3月12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於109年4月29日無故未遵期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簡稱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該署發函告誡並命於109年5月25日、5月27日、6月19日至該署報到,均未獲置理,有屏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5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1609400號函暨訪查報告、屏東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復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得見其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然其經該署多次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仍無故未至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亦未陳報未遵期報到之事由,顯見受刑人不願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心態甚明,其再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服從命令之可能性甚低。
㈢揆諸上開說明,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未遵守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時報到,且行蹤不明,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屬情節重大,得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本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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