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948號上訴人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栢凱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 律師被上訴人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應徵擔任聯結車司機,同年12月1日開始工作,約定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兩造雖於106年1月間另簽承攬契約,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勞健保予以退保,由被上訴人自行投保,並以投保收據向上訴人請款。但被上訴人關於工作之執行,仍受上訴人之指揮及監督,且必須親自執行始得取得工作報酬,兩造間存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與指揮監督關係,屬僱傭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被上訴人雖於106年3月間要求不接點對點之貨物運送,惟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單方面將底薪扣減為7000元。再者,被上訴人本無須每日出勤,被上訴人自無曠職情形,亦無何違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其通知未到公司,連續曠職3日以上,且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於106年4月21日發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短付106年3月及自106年4月1日起之薪資,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資遣費,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