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祥紘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馬祥紘係告訴人 馬曾月英 之孫子,其原保管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搬遷至與孫女 馬紫晴 同住,並向被告索回上開金融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佯以親兄馬詩辰之郵局金融卡交付,而將實際為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侵占入己。嗣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告訴人之上揭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其前已得知之提款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分別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127,500元。
嗣因馬紫晴陪同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前往郵局,方發覺持有之金融卡實非告訴人所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依同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上開2罪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核屬直系血親二親等之關係,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9年7月10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呂佩珊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編號│日期│盜領金額(新臺幣)│├──┼───────┼─────────┤│1│106年1月9日│1,500│├──┼───────┼─────────┤│2│106年1月11日│5,000│├──┼───────┼─────────┤│3│106年2月15日│3,300│├──┼───────┼─────────┤│4│106年4月30日│7,100│├──┼───────┼─────────┤│5│106年5月28日│1,000│├──┼───────┼─────────┤│6│106年7月25日│5,000│├──┼───────┼─────────┤│7│106年8月31日│25,000│├──┼───────┼─────────┤│8│106年10月27日│10,000│├──┼───────┼─────────┤│9│106年12月5日│5,700│├──┼───────┼─────────┤│10│106年12月30日│5,000│├──┼───────┼─────────┤│11│107年2月3日│1,000│├──┼───────┼─────────┤│12│107年2月22日│3,000│├──┼───────┼─────────┤│13│107年4月28日│5,000│├──┼───────┼─────────┤│14│107年6月27日│3,000│├──┼───────┼─────────┤│15│107年7月22日│5,000│├──┼───────┼─────────┤│16│107年12月22日│34,900│├──┼───────┼─────────┤│17│108年1月3日│7,000│├──┼───────┼─────────┤││總計│12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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