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睿(原名黃宇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之「黃宇農」均補充為「黃子睿(原名黃宇農)」,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01年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記錄,被告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又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52號被告黃宇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29日2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小港區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漢民路口,因駕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1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黃宇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