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然
謝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浩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志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浩然、謝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浩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79號、106年度簡字第42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年10月4日出監);而被告謝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8年11月1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2人均為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合謀任意竊取告訴人 張勝崴 之財物, 顯見渠 等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及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6號被告陳浩然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志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然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謝志偉,行經高雄市○○區○○街
0巷00號前,因陳浩然所戴安全帽之帽扣故障,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浩然下手行竊張勝崴所有放置於停放路旁其機車上之安全帽,謝志偉則在旁把風,行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張勝崴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勝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浩然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及被告謝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勝崴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竊案現場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渠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渠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於上開竊盜犯罪所得之安全帽,業經告訴人具領而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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