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啓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啓峰因犯肇事逃逸罪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啓峰因犯肇事逃逸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附表編號1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因犯肇事逃逸罪(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判決
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表:
┌────────┬──────────┬──────────┐│編號│1│2│├────────┼──────────┼──────────┤│罪名│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25日│107年9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調偵││年度案號│第3447號│字第898號│├───┬────┼──────────┼──────────┤││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027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23日│109年1月15日│├───┼────┼──────────┼──────────┤││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027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判決│108年10月25日│109年4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橋頭地檢108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295號│第5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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