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4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易字第4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富曾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富曾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5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魚罐頭價值均僅新臺幣(下同)數十元,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商專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2萬7千元,已婚,小孩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罐頭5罐,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因價值總計僅2百餘元,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44號被告李富曾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8年7月25日23時54分至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OK超商,徒手竊取老船長紅燒鰻魚罐頭1罐得手。㈡於108年7月26日23時26分至上開超商,徒手竊取老船長薑汁魚腹罐頭1罐得手。㈢於108年7月30日3時27分至上開超商,徒手竊取老船長薑汁魚腹罐頭1罐得手。㈣於108年7月31日0時6分至上開超商,徒手竊取老船長薑汁魚腹罐頭1罐得手。㈤於108年8月5日0時26分至上開超商,徒手竊取同榮特選紅燒鰻魚罐頭1罐得手。經超商負責人 鄭智鴻 發現被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富曾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智鴻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事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㈠至㈤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㈢│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現場照片、竊盜物品一││││欄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