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繹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繹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被告陳繹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有強迫症,當天因為我沒有吃藥,才會做這樣的行為云云。查被告雖因強迫症曾在高安診所就醫,此有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案毀損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先以腳踹機車數下後,再拿自備鑰匙戳破機車皮質坐墊之犯罪過程及方式等節,清楚記憶且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2頁),被告更自承:因我的機車之前停在地下室被不明人士破壞,懷疑是M7J-228號機車車主所為,所以毀損該車等語(警卷第5、6頁),足證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時之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應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破壞其機車,竟不循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而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機車之坐墊,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表示無意願致本件未能和解成立等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然並未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33號被告陳繹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繹友因懷疑其所有之機車屢遭 蕭宗晏 破壞,於民國109年4月6日1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地下室,見蕭宗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持其鑰匙刺破該機車坐墊,造成該機車坐墊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宗晏。
二、案經蕭宗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繹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中之供述自白│鑰匙刺破該機車坐墊之事││││實。│├──┼───────────┼───────────┤│(二)│告訴人蕭宗晏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全部犯罪事實。│││面擷圖5張、該機車毀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