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 吳德明 (原審法院通緝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臺南縣北門鄉保吉村海埔新生地污水處理廠以鐵撬竊取該污水處理廠廠房之不銹鋼鐵捲門鈑十七支得手,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乘坐吳德明所駕駛渠向友人 洪寶慶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帶領吳德明前往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 曾龍金桃 所經營之舊貨回收場,介紹吳德明將所竊得之上開贓物售予不知情之曾龍金桃。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吳德明再度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載運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在上址污水處理廠竊得之不銹鋼鐵捲門鈑四支及作案用之鐵撬一支行經臺南縣北門鄉東壁村蚵寮六六七號前,為警查獲,經吳德明供出甲○○為介紹其販賣前開竊得贓物之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不知情而收購同案被告吳德明所竊得不銹鋼門鈑十七支之證人曾龍金桃於警詢、偵查中陳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偵查卷第二九頁);而臺南縣北門鄉保吉村海埔新生地污水處理廠之鐵捲門遭同案被告吳德明持鐵撬拆卸竊取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吳德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一至六頁、偵查卷第八至九頁),並經證人即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十至十二頁);另被告牙保之贓物即上開污水處理廠之不銹鋼鐵捲門鈑十七支現在曾龍金桃保管中,亦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刑事組贓證物責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四頁)。此外復有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偵辦竊盜案被竊現場測繪圖一紙、刑案現場相片八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三至三七頁)暨同案被告吳德明所有之鐵撬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且於本案案發前,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其明知同案被告吳德明行竊案發地點污水處理廠之不銹鋼門鈑,竟仍為之介紹出售換取現金,所為有使警方難以追查贓物流向之虞,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世展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