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丁○○
丙○○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一編號三命抗告人丁○○負擔民國(下同)93年5月2日 徐偉知 拆除工資新台幣(下同)6,000元,及編號四命抗告人丙○○、乙○○負擔95年5月2日永富工程行拆除工資3,000元部分,顯有違誤。系爭建物皆由抗告人自行拆除,相對人並未僱工拆除,自無支出拆除工資之必要。況95年5月2日當日是地政人員前來鑑界,並未命相對人派工拆除,相對人自行僱工前來,執行法官亦當場向相對人表示該部分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聲請命抗告人負擔此部分費用,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相對人執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869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
第4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等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於94年11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等於該命令送達後30日內自動履行,迄原執行法院於95年3月21日勘驗現場,仍未據抗告人等履行,執行法院審酌抗告人拖延將近六個月,仍未自動履行,顯無可能自行拆除,乃定期於95年5月2日實施強制執行,並通知員警及地政事務所人員配合,同時指示相對人僱請拆除工人及機具,業經本院核閱原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40343號執行案卷查明無訛。相對人於95年5月2日因執行法院之指示僱請工人徐偉知拆除工資6,000元,及永富工程行拆除工資3,000元,並有收據2件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此項費用,應認係執行之必要費用。雖因抗告人等於當日見狀知事已至此無法避免被拆除而於其後之同年5月7日自行拆除,但相對人既已依法院指示僱請工人及機具,並已支出費用,此項費用核屬抗告人遲不履行所生,亦應由抗告人負擔,始屬公平。又依執行卷函文所示,同年5月2日係執行法院之執行日期,並非勘驗日期(地政人員陪同勘驗日期係同年3月21日),且本件執行法官與執行費用裁定法官係同一人,本件原裁定既認定此筆執行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顯無上開抗告人所指法官指示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指示,又依筆錄意旨,亦無載明當日工人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記載,是抗告人所謂執行法官當場表示同年5月2日之工人工資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即非可取。
⑵相對人其餘支出之執行費、地政機關複丈費、拆除工資(
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既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據提出收據5張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1頁),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無訛,依上開法文,亦應予准許。
⑶原裁定命抗告人等應分別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如原裁定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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