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告人乙○○
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95年度補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價額不併算在上訴利益額之內。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第77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訟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屋交地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在訴之利益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抗告人係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無權占有,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起訴狀送達前5年之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並註明無權占有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三、經查本件在地政機關現場測量前,相對人實際占有面積尚屬不詳,何能據以計算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故法院自應在地政機關現場測量後,始據以計算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且其所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上開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在訴訟利益額之內。又本件系爭土地面積3,241.7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600元,計值亦僅5,166,800元。原裁定並未敘明其核定之計算方式,即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153,800元(命抗告人應繳交裁判費171,808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非無理由,爰予以廢棄,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昆陽【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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