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 袁鎮東 相對人 蔡照雄
蔡錦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5年度執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9554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相對人共支出執行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94年10月26日地政機關土地複丈費4,000元、協助執行員警差旅費2,000元、拆除工程費用5萬元,共計59,000元,並提出執行費收據影本、地政規費收據影本、估價單及收據各乙紙為憑,為此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列拆除工程費用5萬元並未列出明細,而相對人於拆除抗告人越界之房屋後,又對其房屋加以施工,其施工自己房屋之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因相對人曾表示拆除費用約5,000元,要求抗告人負擔5,000元後由其僱工拆除,故抗告人認拆除費用不應超過5,000元,超過5,000元部分實係相對人施工自己房屋之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云云。
四、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9554號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核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惟抗告人(即債務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命相對人代為預納相關執行費用後,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院93年度執字第785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在卷。則本件係因抗告人未自動履行,相對人為達執行效果,必需僱工代為拆除、清運,而支出為執行所必需之費用共計5萬元,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抗告人固主張該筆5萬元之拆除費用尚包括相對人自行施工於自己房屋之費用,拆除費用絕無超過5,000元之可能等語,然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前揭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該筆拆除工程費用明細為「打石工35,000元、清潔工5,000元、環保廢土處理車10,000元,合計5萬元」,並無抗告人所指稱之可認係加工於房屋之費用,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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