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88號原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被告 林玉秀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複代理人 莫筑涵
莊典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果字第307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06月05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就被告林玉秀於【次序4】執行費所列入優先分配之新臺幣8萬元及【次序11】第2順位抵押權所列入優先分配之新臺幣10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果字第307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5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就被告於【次序4】執行費所列入分配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次序11】第2順位抵押權所列入分配之10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陳述:
(一)訴外人 林樹旺 積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未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07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在案,被告並未證明其對訴外人林樹旺確有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惟系爭分配表卻將被告所聲稱之1000萬元債權,在【次序4】執行費中列入優先分配8萬元,及在【次序11】第2順位抵押權中列入優先分配1000萬元,致原告未能足額受償。
(二)原告否認訴外人林樹旺與被告間有債權存在,另訴外人林樹旺與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被告僅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而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故被告之債權不應列入分配。
(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蓋因被告與訴外人林樹旺為姊弟關係,而訴外人林樹旺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1100萬元,並自90年6月1日起即遲付利息,然訴外人林樹旺卻於同年5月22日即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其間僅有9日之隔,顯有急於脫產以規避債務清償責任之情,加以被告雖自稱於90年5月間取得訴外人林樹旺所簽立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人林樹旺、票面金額1000萬元、發票日90年5月21日,下稱系爭本票),但被告與訴外人林樹旺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紀錄,亦無任何還款或聲請本票裁定以為強制執行之紀錄,足證其二人間確無1000萬元之債權關係存在。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出系爭本票供為債權證明,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本票債權,而別無其他債權。又系爭本票發票當時,並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退而言之,縱認有效,然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應自票載到期日90年5月21日起算3年,計算至93年5月20日止,已屆滿時效,再加計民法第880條所定之5年除斥期間,則抵押權人至遲應於98年5月19日前行使抵押權。
然被告卻遲至107年間始以參與分配方式行使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顯逾上述除斥期間而告消滅,自不得再行主張及列入系爭分配表內優先受分配。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而無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而主張被告對訴外人林樹旺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被告已於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705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本票以資佐證,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
(二)訴外人林樹旺到庭證述:921地震後因向銀行貸款困難,渠因而向被告借錢,大約四、五次,每次都一、二百萬,都是給現金,90年5月21日辦理抵押權時,總共欠被告不只一千萬元,但因渠經濟不佳,無力償還,始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其後渠與被告每年都會遇見二、三次以上,被告均會向渠表示要求還款,最近一次為今年年初,被告基於情分,始未對渠取得執行名義而進行拍賣或參與分配等語,可知訴外人林樹旺確因921地震因致週轉不靈而陸續向被告借款逾1000萬元,嗣為給予被告保障始簽立系爭本票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足見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三)又依訴外人林樹旺所述,被告每年均有向其請求清償債務,訴外人林樹旺亦承認有此債務,僅表示待土地拍賣後即可清償等語,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自無民法第880條適用之餘地。
(四)被告借款予訴外人林樹旺之款項,因被告不識字,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之夫管理使用,所貸予訴外人林樹旺之資金亦係被告交代其夫處理。至於資金來源,究係自被告名不帳戶領出?或係從被告之夫名下帳戶領出?抑或以當時其夫所經營之塑膠公司之現金貨款支應?因年代久遠,被告已不復記憶,加以被告之夫業已逝世,帳戶亦已結清,然依被告現存之帳戶明細觀之,帳戶資金交易進出熱絡,餘額款項最高可達200萬元上下,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資力貸借款項予訴外人林樹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以被告所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而為異議權之理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性質,如所請求確認之債權乃係「借款債權」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借款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惟如被告主張所列入分配之債權係「票據債權」者,基於票據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執票之被告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二)次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須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此除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外,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須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登記,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乃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且除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而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外,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應以土地登記簿及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為據,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三)系爭1000萬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1、經查,證人林樹旺前於90年5月21日簽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於90年5月22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擔保權利總金額:100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
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之普通(一般)抵押權登記一節,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70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本票可稽。
2、證人林樹旺到庭證述:「…我原本從事布料銷售…68年時,我自己開始興建房子出售…80年左右設立熊貓建設…85年間因為發生兩國論的導彈事件,86年東南亞發生經濟危機,87年股市也崩盤,88年發生921地震,所以景氣更差,銀行貸款更困難,而且對中部的營造業影響最大…銀行貸款貸不出來,所以才開始跟林玉秀借錢…都是拿現金…大約四、五次,每次借款大筆都是一、二百萬元,她都是給現金…因為是親戚關係,她也相信我,所以沒有簽立借據…89、90年時機更不好,我也沒有辦法還,因為房子賣不出,她要求還款…我姊夫也去我住的社區樓下吵鬧…當初設定抵押權1000萬,但是我實際上欠的不只這1000萬元,當時光是本金就超過1000萬元…(提示抵押權登記契約書,上面印章是否你蓋印,另本票是否你簽立?)印章是我的沒錯,這張本票是我簽立…印章是我的沒錯…發票人林樹旺三個字體是我簽名,印章也是我蓋用的…本票我簽好之後我交給我二哥…相關證件資料我就交給我二哥拿去辦理…本票我也是簽名、蓋章…我當初知道這是要設定抵押權給林玉秀…」等語。
3、是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證人林樹旺之證言及被告前於本院106年度司執果字第30705號執行程序中亦係提出系爭本票供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各節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約明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本票債權,而非本票之原因借款債權。揆諸上述舉證責任分配說明,基於票據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本件被告既係本於票據文義而行使權利,就本票作成之原因,固無庸證明,然仍應就系爭本票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4、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經查,證人林樹旺另證稱:「…(系爭本票上面蓋印的發票日、到期日二個日期橡皮章,是誰用印的?)我忘記了,不是我蓋印的…本票我簽好之後我交給我二哥…,我交給我二哥時該發票日、到期日的日期是空白的…不是我蓋的,時間久了,順序為何及誰蓋的我也不記得了…(為何簽立系爭本票時,沒有在上面同時簽立發票日與到期日?)因為我沒有簽本票的經驗,所以不知道要簽立日期,但我知道支票上面是要簽日期的,我也不記得我二哥是否有說日期會幫我加註…簽本票跟設定抵押權到底是否同一時間為之,抵押權設定與本票簽發的順序是同時或是先後,我都不記得了…」。足見系爭本票上以數字章所蓋用之發票日,並非發票人即證人林樹旺本人所簽蓋,而係他人所填載;又證人林樹旺簽交系爭本票委由其二哥即訴外人 林樹琳 交付予被告當時,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林樹旺曾有授權訴外人林樹琳或其他第三人得代其補充填載發票日之事實。是系爭本票上由他人所為之發票日期蓋用,難認係出於證人林樹旺之授權而為。系爭本票簽發當時既欠缺應記載之發票日,應屬無效;加以被告與證人林樹旺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之前後手關係,被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主張係自第三人(前手)處善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而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既未經登記用供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僅及於系爭本票債權;另系爭本票復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發票日)而無效。則系爭1000萬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被告自無從據以行使抵押權。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債權,僅限於系爭本票債權,而不及於借款債權,又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發票日)而無效。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5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就被告於【次序4】執行費所列入優先分配之8萬元及【次序11】第2順位抵押權所列入優先分配之1000萬元,均應予以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借款債權存否、時效是否消滅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筱惠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