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昱倫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4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132號前時,適 石鳳珠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黃昱倫左側,黃昱倫於兩車並行行駛時,因未注意兩車間隔,因而與石鳳珠所駕機車右側發生擦撞,致石鳳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胸部挫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昱倫於事故發生後,見石鳳珠人車倒地,乃停車扶起石鳳珠,其明知石鳳珠已因本件事故受傷,竟於救護車到場後,消防人員將石鳳珠扶上救護車之際,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自己之姓名、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得石鳳珠之同意,逕行駕駛其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查閱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昱倫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與被害人石鳳珠所駕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於救護車到場後,未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未經被害人同意逕行離去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自伊後方超車不慎而擦撞伊,伊係前車,無法與被害人保持安全距離,伊於事故後有停車詢問被害人是否要報警,被害人表示怕麻煩、不需要報警,伊認為係被害人撞伊,肇事責任不在伊,且伊留在現場等救護人員到場後才離開,故未留下資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132號前時,適被害人石鳳珠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左側,因兩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胸部挫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停車,將被害人扶起,並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到場,惟在被害人上救護車後,未經被害人同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報警處理,即駕駛機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7、22~23頁、偵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22~2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石鳳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11、20頁、偵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58~61頁),復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見警卷第12、14~16、17、26頁、核交字卷第11~12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警卷第28~3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見核交字卷第6~8頁、本院卷第34~51頁)、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核交字卷第9~10頁),及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核交字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情形,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石鳳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擦撞之後我有昏迷,嗣耳邊聽到檳榔攤小姐表示已幫我通知救護車,我才清醒,被告有表示是他撞我,機車龍頭插在我胸口,我請被告幫我把機車移開,扶我坐起來時,我說如果到醫院,醫生說沒事,我不是很嚴重的話,可以不報警,但你要陪我到醫院去,因為現在我們家都沒人,只有我一個,你要陪我到醫院,如果醫生診斷我的傷勢不嚴重,我們就不要報警算了,如果嚴重那就再說,被告有說好;我當時沒有向被告說不用報警,也沒有同意被告離開,我上了救護車,才抬頭看到被告走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3~66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事故發生後有要求被告陪同其到醫院,檢查確認其身體沒有大傷害,被告始可離開等語相符(見警卷第9、20頁、偵字卷第6頁背面)。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救護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關於被害人經消防人員扶上救護車後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14:47:53(上右鏡頭)石鳳珠坐上救護車;(上左、上中鏡頭)被告至330-EDQ機車處拿起安全帽。
14:47:57(上右鏡頭)石鳳珠坐上救護車內床上;(上左、上中鏡頭)被告騎上330-EDQ機車。
14:48:01(上左、上中鏡頭)被告騎乘330-EDQ機車離開
現場;(上右鏡頭)石鳳珠仍坐在救護車內床上,表情痛苦。
14:48:03(上右鏡頭)石鳳珠坐在救護車內床上稱:『ㄟ,怎麼走了』。
14:48:10~14:48:28(上右鏡頭)B消防員向外探頭稱:
『他怎麼走了』,消防員稱:『你看是不是』,石鳳珠:『他剛剛明明跟著我的啊…沒有啊』,
B消防員稱:『沒關係,等一下警察來,妳就跟他講他已經離開了,好不好』,石鳳珠:『好』。」此有本院107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32第頁)。參酌上開被害人與消防人員之對話內容,被害人當時對於被告未陪同其前往醫院而逕行離去之情形甚為驚訝,且於消防人員告以等一下警察到場後,可將被告逕行離去乙節告知警察等語,被害人答稱「好」,由此亦足以佐證被害人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表示不用報警,而係要求被告陪同其到醫院確認其有無大礙乙節,應堪採信。
2、又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自伊左後方超車時撞到伊,伊認為伊無肇事責任,故自行離去云云。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稱「肇事」,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是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責任歸屬及行為人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自認該事故之發生與其無關,亦應留待現場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不容其自行判斷過失責任之歸屬而決定是否先行離去。況依本案事故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核交字卷第6~8頁),被告所駕機車係先與被害人機車車身並行行駛後,於往前超越被害人機車之際,被害人之機車遭擦撞而失去平衡倒地,被告辯稱係被害人自伊左後方超車時擦撞伊,伊並無肇事責任云云,所辯即有不實。此外,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就伊於事故發生後與被害人之對話內容供稱:「我表示是你從後方來撞我,他說是我超他車然後靠得太近,對方表示不舒服」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可見事故發生後被告與被害人間就肇事責任之歸屬尚有爭執,此既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卻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決意先行離開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3、至被告雖在事故現場停留,嗣救護車到場,被害人上救護車後,始駕駛機車離去。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者身分),均屬逃逸行為。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3、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明知被害人已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其身為肇事之一方,即負有「在場義務」,縱消防救護人員業已到場協助被害人就醫,被告依法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但被告既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經被害人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駕駛機車離開現場,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提高刑責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其修法理由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能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準此,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於案發後雖違反在場義務,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即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離開現場,然本件被害人之傷勢為多處擦挫傷,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乃於消防救護人員到場協助被害人就醫後始行離去,其行為雖有害於肇事責任之釐清及被害人之求償權,然尚不致因被告逃逸行為而危及被害人生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乃於偵訊時當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偵訊筆錄各1份為憑(見偵字卷第7、9頁),足認被告尚非惡性重大之徒,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若因此即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甚輕,殊堪憫恕,因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68年次,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在場等待警察機關處理,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未經被害人同意,逕自駕駛機車離開現場,有害於肇事責任之釐清及被害人之求償權,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乃於救護人員到場協助被害人就醫後始行離去,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正當工作,及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正值青壯,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正當工作,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情節輕微,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付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尚安雅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名閔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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