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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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奕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聲請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郭奕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奕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署押共參拾貳枚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郭奕鑫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奕鑫於民國104年5月29日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MUSE」夜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發覺其面容酒態且散發酒氣,遂於2時4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詎郭奕鑫為避免留下犯罪紀錄,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 郭俊 伊」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郭俊伊 」之署名及指印(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後,復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俊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郭奕鑫所冒用之「郭俊伊」名義而犯之公共危險犯行,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二、郭奕鑫對於前案判決罪刑之執行,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4年8月25日14時許,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5794號案件執行筆錄之受訊問人欄處,偽造「郭俊伊」之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檢察官對於確定判決之罪刑執行正確性與郭俊伊本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經由電腦比對指紋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南市第四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上訴人即被告郭奕鑫(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63至64、8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俊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25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203462號函、指紋卡片、104年5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104年8月25日執行筆錄、臺南地檢署104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南市第四分局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看法同此)。又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看法相同)。而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見解同此)。但關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嗣持交查獲之員警,分別有已受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之通知、被告已知悉訴訟上權利之意思表示,該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
1.被告於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之調查筆錄、指紋卡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訊問筆錄、執行筆錄上偽造「郭俊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均係承辦警員及書記官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2.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郭俊伊」之署押,乃分別含有表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的意思,於該等署押外,已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其後更將之交與司法警察,自是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郭俊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因此,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漏載被告持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向員警行使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署押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合法調查相關證據資料並給予被告辯護之機會,自應一併審理之。
(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郭俊伊」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
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凌晨,先後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署押行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而為之接續行為,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看法相同)。被告偽造前述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目的自始即在於避免員警發覺其身分,進而留下刑事紀錄,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其時間、地點相距甚遠,難謂出於同一犯意,應該分別予以論罪,並依法合併處罰之。
三、沒收部分: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郭俊伊」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審理結果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援用法院相關判決主張此等犯行僅遭判處有期徒刑2至3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但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不同個案之量刑,其基礎事實既有不同,自無從拘束本院,更遑論本案之事實乃「郭俊伊」已遭被告冒名並經前案判決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所引用之判決,或為起訴前即已經檢警發覺,被害人並未遭法院判處罪刑(如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88、1141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1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405號、107年度中簡字第909、1618、1797、2334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50號、106年度交簡字第78號、107年度訴字第2024號、107年度簡字第1241號等),或為冒名者係為規避行政裁罰或其他因素而冒名者(如本院
106年度中簡字第1378、2398、2462、2959號、107年度簡字第1438號),甚且有因自首而減輕其刑者(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被告誤載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99號),其犯罪損害之程度明顯不同,自無從援用上述判決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之理,故其上訴並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此條既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又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罪名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看法相同)。於上述情形,法院雖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此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情形之一。
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提及其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然此部分犯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審判,已如前述。然遍查原審案卷,因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未開庭審理、訊問被告,亦未以適當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條第
1款之規定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即逕予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實已剝奪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根據上述說明,自有未合。
(二)被告提起上訴係援引法院相關判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上述各判決之量刑事實既與本案不同,已如前述,其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失所附麗,而應併予撤銷。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事訴追,而冒用其胞兄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私文書並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不但損及檢警人員、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追訴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且足以致陷他人受刑事或行政懲罰之危險,且本案直到執行程序完畢後警員始發現錯誤而查獲,造成之損害不低,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審卷第87頁)及品行(見本審卷第47至5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明細│備註│├──┼────────┼────────┼──────┤│1│南市第四分局104│「郭俊伊」署名3│見警卷第9至│││年5月29日調查筆│枚及指印7枚│11頁│││錄│││├──┼────────┼────────┼──────┤│2│指紋卡片│「郭俊伊」署名1│見警卷第7頁││││枚、指印14枚││├──┼────────┼────────┼──────┤│3│南市第四分局犯罪│「被告知人」欄偽│見偵17646卷│││嫌疑人權利告知書│造「郭俊伊」署名│第26頁反面││││1枚及指印1枚││├──┼────────┼────────┼──────┤│4│南市第四分局執行│1.「被通知人姓名│見偵17646卷│││逮捕、拘禁告知本│」欄偽造「郭俊│第27頁│││人通知書│伊」署名1枚│││││2.「簽名捺印」欄│││││偽造「郭俊伊」│││││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5│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偽造│見警卷第12頁││││「郭俊伊」之署名│││││1枚││├──┼────────┼────────┼──────┤│6│臺南地檢署104年│「受訊問人」欄偽│見偵17646卷│││5月29日訊問筆錄│造「郭俊伊」之署│第23頁正反面││││名1枚││├──┼────────┼────────┼──────┤│7│臺南地檢署104年│「受訊人」欄偽造│見偵17646卷│││8月25日執行筆錄│「郭俊伊」之署名│第20至21頁││││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