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杏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杏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楊杏蓮與 洪沛玲 為鄰居,前已互有嫌隙,俟雙方於民國10
6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口因故再起口角,詎楊杏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妳是賊」、「妳本來就是賊」等語辱罵洪沛玲,足以貶損洪沛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沛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洪沛玲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通訊之一方私自錄影、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再按錄影、錄音之譯文,係依據錄影、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錄影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錄影、錄音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錄得內容之錄影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影帶或光碟是否與錄影、錄音譯文相符。而製作之譯文,若檢察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據錄影、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譯文,乃錄影、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錄影結果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影、錄音內容是否與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影、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影內容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查,本件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其與被告於馬路旁之對話所為之錄音,係告訴人於現場以其錄音設備所錄製而成,並轉錄成錄音光碟,又上開錄音中對話之一方即為告訴人本身,且因被告係於公開場所所為之言論,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並蒐證犯罪情形,而以上開錄音設備錄音之情狀,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無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之情事,是上開錄音光碟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確與告訴人所製作提出之譯文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確曾對被告口出上開之言詞,復無任何跡象顯示關於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詞錄音內容遭剪接、變造,是該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對告訴人口出「妳是賊(台語)」、「妳本來就是賊」,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偷我們的喇叭箱,檢察官不起訴不代表她沒不是賊,她自己也承認她是賊,檢察官都不起訴,檢察官對不起國家,欠我們夫妻公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口出
「妳是賊(台語)」、「妳本來就是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沛玲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
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上兩罪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著,在於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罪,在於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之。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再按「侮辱」係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本件案發地點位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巷口街道,而被告與其配偶 鄒豐懋 於105年間雖自認告訴人涉嫌竊取渠等所有之喇叭箱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竊盜罪之刑事告訴,然檢察官偵查後業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9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偵卷第27頁),詎被告仍憑己意再次辱罵告訴人「妳是賊」、「妳本來就是賊」等語,此等用詞屬於主觀性、情緒性、抽象性謾罵,既非關於任何具體事實之描述,即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該等言詞僅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而單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之言語,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係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蔑、鄙視對方之意,而使人難堪,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自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貶抑告訴人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故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為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甚為明確。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辯護意旨亦稱:本案之緣由起於105
年4月28日告訴人將被告的喇叭箱拿到對面路旁置放,檢察官雖然不起訴,但被告主觀認為不告而取謂之偷,就她的認知就是賊,被告是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本件應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適用,並聲請勘驗告訴人涉嫌拿取該喇叭箱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云云。然查:
⒈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自己也承認她是賊云云,然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告訴人係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因被告之配偶鄒豐懋仍不停辱罵告訴人「本來你就是賊」等語(按:鄒豐懋所犯公然侮辱部分,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乃回應以「說我是賊,喂!」,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79頁反面),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再者,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國家並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所明揭。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一旦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且經告訴人合法告訴,即應負擔刑事責任,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尚有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11條不罰之免責要件有所不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妳是賊」、「妳本來就是賊」等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言詞,核係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即非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範疇,依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311條免責要件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既無前揭誹謗罪免責條件之適用,則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間關於該喇叭箱之相關錄影檔案部分,顯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係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口出侮辱之言詞,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出言「妳本來就是賊」等語,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喇叭箱衍生之糾紛而有嫌隙,然不知尊重檢察官偵辦結果,徒憑己意再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名譽,當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當庭咆哮指責告訴人及忠誠為其無罪辯護之公設辯護人,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再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罹有適應性障礙伴有憂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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