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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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冠呈係職業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20日18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黃○沿○○路由北向南方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郭○○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郭○○人車倒地,告訴人黃○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鼻骨骨折、右肩挫傷併肩胛骨骨折、四肢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郭○○則受有左踝腓骨遠端骨折、右足第二趾壓扎傷(截趾)併開放性骨折及血管損傷、右足第三蹠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唇撕裂傷、雙肘由前臂擦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於
108年10月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嗣分別於108年11月15日、11月2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件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嘉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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