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8號聲請人即參加人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張桐嘉 律師原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黃祈綾 律師 萬哲源 律師複代理人 潘佳苡 律師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
周志羽 律師複代理人 鐘秉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故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申言之,所謂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指兩造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其他主要爭點,與第三人法律上地位,有前提與結論之關係而言,賦予具備此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三人即能利用兩造之訴訟程序,陳述有利主張及提出證據,使法院於裁判時,可併就與第三人利害有關之事項作成更周延之判斷。反之,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裁定、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981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持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5025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金門大橋建設計晝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採購契約一般條款第R.8條及民法第334條規定,尚有債權抵銷被告之執行債權,並依強制執行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參加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參加上開訴訟,並陳明其對本件被告有票據債權,且業經本院就被告對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然經本件原告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故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然查,本件被告之勝敗,僅足以影響本件被告日後之清償能力,亦即係對於聲明參加人受償情形有所影響,是至多僅聲明參加人之經濟層面受有影響,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非屬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不得於本件訴訟聲明訴訟參加。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