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UTHANANUWATKITCHAI(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UTHANANUWATKITCHAI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民國111年4月6日18時40分許」更正為「民國111年4月6日18時5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徒手揮拳及持大鎖毆打」更正為「徒手揮拳毆打」。
㈢證據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MUTHANANUWATKITCHAI正值壯年,前與告訴人SEELAWANNOPPHARAT為同事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電動車維修事宜而有口角糾紛,率爾對告訴人訴諸暴力,實非可取。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又被告在臺灣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已出境,而無法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893號被告MUTHANANUWATKITCHAI(泰國籍)
男33歲(民國79【西元1990】年1月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新北市○○區○○○○區○○路00號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THANANUWATKITCHAI(中文名: 凱柴 ,泰國籍,下稱凱柴)與SEELAWANNOPPHARAT(中文名:若 帕拉 ,泰國籍,下稱 若帕拉 )前為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4月6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凱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及持大鎖毆打若帕拉之臉部及眼睛,致若帕拉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後腦勺撕裂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若帕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凱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若帕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