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振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振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4、93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7月6日確定在案。竟於110年5月某日至111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3月1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居所均為本院轄區,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本件聲請係於1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係在後案於112年3月17日確定後之6月以內為之,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因前案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0年7月6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即於110年5月某日至111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再犯後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核其情節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本院審酌:
㈠、觀諸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有故意犯後案之罪之事實,而後案業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檢察官僅執前情,即稱:受刑人因有上開後案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作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理由,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業已審酌事實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單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便無區分之必要,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非但犯罪行為態樣、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前後犯罪時間相隔長達2年有餘,並非短時間內再度犯罪,且後案經本院審酌各情後,亦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較輕於前案所量處之刑,則不僅前、後二案之關聯性尚嫌薄弱,更見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自難僅因受刑人所犯後案嗣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