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民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岳民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含黑色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佰元、鑰匙貳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用小貨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5行「行照1張」,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鑰匙2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見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研討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相同時間、相同地點,竊取告訴人 陳建丰 、被害人 黃建琳 之財物,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應論以一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陳建丰、被害人黃建琳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包1個(含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800元、鑰匙2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陳建丰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駕照2張、金融卡4張及被害人黃建琳所有之信用卡1張,雖亦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83號被告李岳民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居花蓮縣○○鄉○○村○○0號(另案在法務部○○○○○○○花蓮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建丰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遂上車徒手竊取車內黑色皮包1個、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8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金融卡4張、行照1張及陳建丰之雇主黃建琳之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建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丰、被害人黃建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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