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志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76號),並判決如下:
文連志銘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致 陳詣 因此受有左手、
右膝及左側臉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應補充為「致陳詣因此受有左手、右膝及左側臉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
工作紀錄簿1份、告訴人陳詣受傷照片2張」、「被告連志銘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連志銘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警員陳詣、 位俊毅 依法執行職務,所侵害之法益單一,為單純一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警員陳詣、位俊毅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5月16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月29日18時53分許,在上開店
家外,以徒手攻擊陳詣之臉部,並與陳詣發生肢體拉扯,致陳詣因此受有左手、右膝及左側臉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詣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被吿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0號被告連志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志銘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好樂迪KTV消費而與該店家有毀損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陳詣、位俊毅獲報到場處理。連志銘明知上開警員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不滿上開警員2人要求其返回上開派出所,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8時53分許,在上開店家外,以徒手攻擊陳詣之臉部,並與陳詣、位俊毅發生肢體拉扯,致陳詣因此受有左手、右膝及左側臉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陳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詣、被害人位俊毅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3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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