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2年度聲字第174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麒文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甲○○准予與其配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
二、甲○○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陳瑞雯 未受羈押,被告甲○○卻遭羈押禁見,違反比例原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等語。
二、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僅處理行政工作,非本案之主導者,且被告甲○○已自白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行,應無羈押必要。又被告甲○○及其配偶之財產均遭刑事扣押,被告甲○○為家中經濟支柱,於財產均遭刑事扣押後,借貸無著,請法院降低具保金額等語。
三、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甲○○涉犯: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⑤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罪、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所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有期徒刑部分,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認本案尚存有以其他法定羈押替代處分替代羈押之可能性,故命被告甲○○於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以擔保確實到庭。然因被告甲○○覓保無著,經本院受命法官衡酌本案一切情狀後,認被告甲○○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甲○○自111年12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自112年3月13日、112年5月1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被告甲○○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甲○○聲請調查之主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雯業經交互詰問調查完畢之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甲○○之涉案情節、所獲利益、資力等情狀,並考量被告甲○○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歷相當時日,且 陳明 願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意願,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甲○○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甲○○若提出60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且命其遵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所為之命令,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甲○○提出6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2樓」(倘被告甲○○須長時間移居他處,應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允其變更,否則即認有逃亡之虞),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遵守如附表所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所為之命令。至倘被告甲○○於停止羈押期間,違背本院所定前揭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聲請意旨另請求解除禁見等語。本院審酌主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雯固經交互詰問調查完畢,然被告甲○○之供述尚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素敏張黛菈王錦源盧翠盆 之證述存有歧異,而尚待調查。倘被告甲○○仍覓保無著,仍應予禁止接見、通信,惟已無禁止被告甲○○與近親家人聯繫之必要,故被告甲○○與其配偶、直系血親之間,不在禁止接見、通信之列,爰准予與其配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莊婷羽
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表編號應遵守之事項1被告甲○○不得與本案共同被告、證人、被害人有任何直接、間接或任何形式之聯繫、接觸之行為。2被告甲○○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證人、被害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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